裁判要旨
在跨类保护可能性的权利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驰名商标与注册商标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仅有权审理,而且可根据原告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相关注册商标。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简称金杰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集团公司)、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简称阿里云公司)
阿里巴巴集团公司系2002年注册的第3068446号“阿里巴巴”文字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阿里巴巴集团公司、阿里云公司系2011年注册的第7669087号“阿里云”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等。金杰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申请注册第10839377号“图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并在之后注册了相关“阿里云”“ALIYUN”商标。阿里巴巴集团公司、阿里云公司主张金杰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化妆品上使用“阿里云”“ALIYUN”“阿里云美丽小铺”“ALIYUNBEAUTY”;在推广线上线下经营模式以及推广销售其他品牌产品及服务中,使用“阿里云e商智慧零售”“阿里云美丽小铺”“ALIYUN阿里云®美丽小铺”“阿里云”“ALIYUN”“ALIYUNBEAUTY”“阿里云美丽小铺e商城”标识;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中宣称其为迪奥、香奈儿等国际知名化妆品的源头厂商,宣称其与央视以及著名卫视的众多热门电视栏目存在冠名或合作关系,将自身产品与突出放大加粗的金色“诺贝尔奖”文字及奖牌紧密相连,置于宣传海报的显著位置。金杰公司认为其合法申请并使用第10839377号“图片”商标,并无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行为。阿里巴巴集团公司、阿里云公司遂诉至法院。
阿里巴巴集团公司系2002年注册的第3068446号“阿里巴巴”文字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阿里巴巴集团公司、阿里云公司系2011年注册的第7669087号“阿里云”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等。金杰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申请注册第10839377号“图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并在之后注册了相关“阿里云”“ALIYUN”商标。阿里巴巴集团公司、阿里云公司主张金杰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化妆品上使用“阿里云”“ALIYUN”“阿里云美丽小铺”“ALIYUNBEAUTY”;在推广线上线下经营模式以及推广销售其他品牌产品及服务中,使用“阿里云e商智慧零售”“阿里云美丽小铺”“ALIYUN阿里云®美丽小铺”“阿里云”“ALIYUN”“ALIYUNBEAUTY”“阿里云美丽小铺e商城”标识;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中宣称其为迪奥、香奈儿等国际知名化妆品的源头厂商,宣称其与央视以及著名卫视的众多热门电视栏目存在冠名或合作关系,将自身产品与突出放大加粗的金色“诺贝尔奖”文字及奖牌紧密相连,置于宣传海报的显著位置。金杰公司认为其合法申请并使用第10839377号“图片”商标,并无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行为。阿里巴巴集团公司、阿里云公司遂诉至法院。
本案中,阿里巴巴集团公司提供的企业收入、纳税情况、市场占有率的情况、广告宣传情况、媒体的相关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显示:涉案第3068446号“阿里巴巴”商标自2007年注册以来持续使用,可以认定2012年之前至今,阿里巴巴集团公司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3068446号“阿里巴巴”商标为驰名商标。同时,结合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不予注册复审决定,金杰公司作为申请注册人,明知涉案第3068446号“阿里巴巴”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仍在与之具有一定关联的化妆品上申请注册、使用多件相近标识,其主观恶意明显,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金杰公司的第10839377号“图片”、第18743885号“ALIYUN”与涉案第3068446号“阿里巴巴”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减弱“阿里巴巴”商标的显著性或不正当利用“阿里巴巴”商标的市场声誉,构成对涉案第3068446号“阿里巴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金杰公司在推广线上线下经营模式以及推广销售其他品牌产品及服务中使用“阿里云e商智慧零售”等商标,侵害了阿里巴巴集团公司、阿里云公司第7669034号“阿里云”、第7669163号“Aliyun”商标。金杰公司在其宣传网页上标注“ALIYUN阿里云®美丽小铺”、展示迪奥、香奈儿、欧莱雅等知名品牌商标等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金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阿里巴巴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金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两个普通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但在权利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审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应坚持按需认定、被动认定、个案认定、事实认定的原则。本案诉讼期间,被告的注册商标尚未被无效,且涉及跨类保护,因此本案中有必要认定原告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法院通过认定“阿里巴巴”商标为驰名商标,以及被告注册、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恶意,判决侵权成立,并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判决禁止被告使用其涉案注册商标。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商标争议持续近十年,期间历经多次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直至本案判决作出时仍在进行相关行政诉讼。本案判决通过对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当事人是否适格、驰名商标认定、不正当竞争等问题的梳理分析,最终做出了侵权认定,并通过高额判赔有力地维护了“阿里巴巴”商标的巨大品牌价值,净化了市场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