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案件申请人Q公司,以商标注册人J公司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的“U选”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与其“U适”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J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委托我司对该无效宣告案做出答辩。
捷成视角
首先,争议商标系J公司独创的美术作品,有2016年1月登记的作品登记证书予以佐证,其符合美术作品应有的独创性,有很强的显著特征。
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显著识别部分和整体外观等方面上区分明显,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字母“U”与汉字“选”组合而成,而引证商标是由字母“U”与汉字“适”组成,可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方式上均明显区分。并且,从整体外观上看,双方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也差异显著。争议商标左边的字母“U”设计立体,左半边螺旋状条纹设计,右半边设计为一个实心加粗的字母J,灵感源自J公司字号首字母;而引证商标的字母“U”无特别设计效果,就是一个平面的从正面角度识别的普通字母。再者,争议商标右边的汉字“选”笔画贴合字母“U”设计,相同大小,文字设计醒目有力;而引证商标右边的“适”字在部首“辶”的设计上就与争议商标迥然不同,其整个“适”字与争议商标的“选”字区别明显。所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此,经整理答辩书内容及相关证据,我司代理J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答辩材料,请求对争议商标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予以维持。
案件结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有所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Q公司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均不予支持。故裁定对争议商标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予以维持。我司代理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答辩获得成功。
无效宣告裁定书
结语
文字是构成商标最主要也是最显著的构成要素。两个不同主体的商标因为商标构成要素有限,难免会有部分构成要素相同,但两个商标的部分构成要素相同并不当然构成近似商标。两个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要从双方商标的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读音等方面来进行判断,特别是商标的整体外观,至关重要。正如本案争议商标,其经过艺术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很明显与他人商标大相径庭。
因此,某些商标若需增强显著性,可在商标进行整体独创设计后再提交注册申请,同时不忘登记版权,确保自身知识产权得到全方位保护。毕竟,若日后有需要维权时,版权亦是一把“利刃”。